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3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安化县XX食品店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产品,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邮寄凭证、产品照片、交易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安化县XX食品店的投诉信。同日,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核查,没有找到该店,后经电话联系当事人刘XX,其本人陈述现长期在山东工作生活,在本辖区内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无法核实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不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对其投诉不予受理。2022年8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回复了申请人。
二、在条件具备时,举报事项可以继续处理。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但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经被申请人核实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对举报事项继续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在安化县XX食品店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豆浆粉”一份。申请人认为该店声称产品“无糖”,与产品的实际内容不相符,属于发布虚假广告,于7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信。被申请人在7月23日收到了该投诉信。7月27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安化县XX食品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XX镇XX工业园XX号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铺经营场所。在检查现场电话联系该店注册电话,该店经营者刘XX陈述现长期在山东工作生活,在本辖区内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多个投诉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收件地址和电话为申请人在投诉信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和电话,8月17日邮件被送达,为他人代收。9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邮寄凭证、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多个投诉事项的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虽然该邮件是由他人代收,但收件地址和电话为申请人在投诉信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和电话,被申请人依据该地址和电话邮寄送达书面回复,应视为已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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