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3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安化县XX特产店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产品,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邮寄凭证、产品照片、交易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2年7月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对我县辖区内的多个市场主体发起投诉举报,包括其投诉安化县XX农民特产店在拼多多的店铺内销售炒米并在网页上发布“无糖”虚假信息的事项。2022年7月28 日经被申请人核实,安化县XX农民特产店在拼多多网店销售食品,并在网页介绍产品信息的商品详情栏下标明“无糖”,与产品的真实信息不符。经营者陈述按平台要求公示产品信息,其以为未添加糖即为“无糖”,故点击无糖选项进行公示,错误理解了无糖的含义。核查当日,当事人删除了无糖公示信息,改正了违法行为。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起投诉举报统一进行回复:因其不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本案举报事项,因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投诉人属于初次违法,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在安化县XX农民特产店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产品一份。申请人认为该店在网页介绍产品信息的商品详情栏下标明“无糖”,与产品的真实信息不符,属于发布虚假广告,于7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信。被申请人在7月23日收到了该投诉信。7月28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安化县XX农民特产店进行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和询问笔录。经检查发现涉案商品在平台广告介绍上确实标有“无糖”字样,但产品包装上没有该信息,即要求整改。该店经营者立即对平台上的广告进行了改正,删除了无糖公示信息。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多个投诉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收件地址和电话为申请人在投诉信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和电话,8月17日邮件被送达,为他人代收。9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邮寄凭证、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多个投诉事项的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虽然该邮件是由他人代收,但收件地址和电话为申请人在投诉信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和电话,被申请人依据该地址和电话邮寄送达书面回复,应视为已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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