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3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杨某举报安化县XX百货店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欧包,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有宣传无糖字样。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暂时无法联系到商家。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接到被申请人回复后,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址查询得知“安化县XX百货店”并没有列入异地经营常名录,且没有存在任何处罚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虚假回复,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交易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对安化县XX百货店销售的食品进行无糖宣传的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定性。被申请人于7月19 日进行核查,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及被举报人预留的电话均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被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被申请人于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
二、在条件具备时,举报事项可以继续处理。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但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经核实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对举报事项继续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在安化县XX百货店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0脂欧包产品。申请人在收到货之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于7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7月19日到安化县XX百货店登记的地址进行检查。经查,在该登记地址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通过注册预留的电话也联系不到被举报人,被举报的事实无法核查。7月25日,被申请人以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暂时无法联系到商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8月5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另查明,安化县XX百货店已于2022年8月25日被标注为异常经营状态,标注原因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予以维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5日告知申请人,已超过五个工作日,属程序违法,但为节约行政资源,本机关予以指正,无须重新告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杨某的举报做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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