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3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花费 13.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免洗枸杞”一份,于2022年6月22日签收。打开食用时发现问题,于2022年7月22 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理由是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了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发现商家存在典型的违法行为,并且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便直接回复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将商家违法事实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的规定,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交易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对安化县XX食品店的举报。7月2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及被举报人预留的电话均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后到统一行政许可审批系统查询,该店营业执照已经注销。被申请人无法核实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二、在条件具备时,举报事项可以继续处理。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但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经被申请人核实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对举报事项继续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在安化县XX食品店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枸杞”一份。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标签不符合规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等问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于7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7月25日到安化县XX食品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XX镇XX工业园XX号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铺经营场所,通过该店注册电话也无法联系上店铺经营者。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8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9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安化县XX食品店已于2022年7月29日注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12315平台举报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予以维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2日告知申请人,已超过五个工作日,属程序违法,但为节约行政资源,本机关予以指正,无须重新告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的举报做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