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39号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雪峰湖大道8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XX新城 X 栋 502 业主。2022 年,XX新城业主委员会同时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和“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2枚不同名称的业主委员会印章,违反了湘建房〔202019〕172 号文第 66 条之规定。其中,2021年12月30 日,业主委员会下发《公告》时,使用“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2年1月18日,在《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通知》时使用“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2年4月19日,在向申请人下发《催缴通知单》时,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2年10月10日,在安化县人民法院传票(2022)湘XX民初XX 号物业服务合同一案副本中,业主委员会龚某某全部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诉讼副本中2020年12月25 日《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会议议事会议纪要》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1年10月5日《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会议议事会议纪要》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对小区部分欠交物业费业主和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均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已经造成了违法事实。尽管10月25日XX新城业主委员会龚某某向人民法院撤诉了,但是已经非法使用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回执、公告、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催缴通知单、会议纪要、民事起诉状、备案登记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办理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伪造、变造印章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12月30日,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下发《公告》时,使用“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2年1月18日在 《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通知》时使用“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 上述文件中所使用的印章是于2019年1月份所刻印,在安化县公安局进行了登记备案。
2022年4月19日,业主委员会在向业主申请人下发《催缴通知单》时,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2年10月10日,在安化县人民法院传票(2022)湘0923民初2873号物业服务合同一案副本中,业主委员会龚某某所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诉讼副本中2020年12月25日《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会议议事会议纪要》使“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2021年10月5日 《XX新城业委员会会议议事会议纪要》使用“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上述2份会议纪要,系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上述文件中所使用的印章是刘某某2013年-2014年期间,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刻印的。 2021年12月湖南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因内部调整,选举龚某某勤担任主任,因2022年4月因工作交接中,导致“湖南安化XX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丢失,所以龚某某工作失误在2022年4月19日,在向申请人下发的《催缴通知单》和起诉副本中使用了“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因此,湖南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虽有违规使用相关印章事实,但尚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伪造、变造印章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民警在2022年10月18日9时许接到报警后, 立即出警开展走访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湖南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相关成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其两枚公章刻印以及使用的相关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伪造、变造印章一案中程序合法。派出所于2022年10月18日接到报警,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审批。因此,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伪造、变造印章一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正确。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及其相关人员没有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案件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伪造、变造印章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安化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发现诉讼文书副本材料里原告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使用的印章为“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而在2022年1月18日,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通知》上使用的印章为“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申请人认为使用两枚不同名称的业主委员会印章涉嫌违法,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调查核实,“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是2019年1月份刻印,在安化县公安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是刘某某于2013年-2014年期间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刻印的。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终止案件调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公告、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催缴通知单、会议纪要、备案登记、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集体研究记录、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湖南安化XX矿业有限公司XX新城业主委员会使用已作废的“安化XX新城业主委员会”印章,系违规使用印章,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伪造、变造印章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集体研究和审批,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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