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42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9月29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3、取消该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4、扣押该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安化县XX食品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未发现反映的内容。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电子合同凭证、产品照片、被投诉主体信息。在商品快照里,能明显看出其反映的事实情况,然而被申请人却选择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回复、产品照片、交易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核查情况。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经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其陈述其已经搬离湖南省安化县长居安徽亳州,并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被举报人未认可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因通过登记地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已经将被举报人标记异常经营状态,警示被举报人及提醒其他交易对象。
二、不立案决定合法。因被举报人未认可举报事实,且被举报人陈述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应做出相应行政处罚,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若有新的证据,可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可再立案依法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在拼多多网店XX堂(由安化县XX食品店开设)购买了姜粉。申请人在收到货之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于8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该邮件于9月3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安化县XX食品店的回复》并于9月3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1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25日,被申请人派两名执法人员到安化县XX食品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安化县XX镇XX工业园XX号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铺经营场所,通过该店注册电话联系上店铺经营者,其陈述已经搬离湖南省安化县长居安徽亳州,并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和电话联系情况进行了拍照、截图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安化县XX食品店标注为异常经营状态,标注原因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回复、产品照片、交易记录、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示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间只提交了《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安化县XX食品店的回复》,未提交作出该回复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重新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进行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对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应重新答复申请人。考虑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已知晓该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为节约行政资源,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给予答复。
执法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和执法证件管理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安化县XX食品店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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