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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6494128/2023-1798006 责任部门:安化县司法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05-29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政行复决字〔2023〕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2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安化XX超市(以下称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年2月3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回复中说没有找到被投诉产品应当向店铺老板查验供货的合格证明文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并没有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调取证据来处理此案件另外被申请人回复告知本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申请人明确表示有视频证据,被申请人态度恶劣要求申请人必须到达现场,随后挂断电话,申请人回拨电话无人接听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被申请人做出要求申请人必须到达现场,不接收证据的行为实属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支付记录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处理基本情况。2023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3年1月13日在被投诉人购买了一瓶过期胡椒粉,要求商家赔偿。因申请人有过多起类似以索赔为目的投诉,被申请人认为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对其投诉不予受理。2023年2月1日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于2023年2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法核实处理,无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人门店外观照片、付款信息截图、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收集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人经营证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进货台账与采购凭证等证据。被投诉人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及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中的商品,被投诉人否认向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人向申请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单凭申请人付款记录截图、商品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商品来源于被投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立案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其他说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视频证据,也不存在拒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形。至今,申请人多次以索赔、获取奖励为目的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投诉举报,其中投诉 277 次、举报 186次。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于2023年1月13日在被投诉人购买了一瓶过期胡椒粉,要求查处并给予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1月16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商品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2月1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月2日对被投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进货单。2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单和举报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进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被投诉人的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进货单,询问了被投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购物视频光盘,但未提交在举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或被申请人拒收该购物视频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当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并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人向申请人销售了过期食品的结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按程序对不立案决定进行审批,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马某的举报做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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