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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6494128/2023-1941336 责任部门:安化县司法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11-2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政行复决字〔2023〕3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4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38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住所: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喻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安公(清)不决字[2023]第X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清)不决字[2023]第XX号不予处罚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做出合理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侵害事实调查符合事实,但在作出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理由有违事实。本案报警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违法行为发生在2023年6月24日,在此期间,第三人一直否认违法事实发生,也从未主动去过派出所投案,直到申请人给派出所提供了视频监控证据,在派出所民警的审讯下,第三人才承认事实,与不予处罚决定书描述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不符,不应该免予处罚。第三人在近4年来类似违法行为多次发生,并且铺派出所有多次出警记录。此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合法有据,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有违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复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不予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在办理严某山、喻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我局调查,现查明2023年6月24日6时许,违法行为人严某山、喻某因土地纠纷,在安化县XX镇XX村严某林老家门口的土地上,将严某林种植的红薯苗拔除丢弃。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底卡、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以及违法行为人严某山、喻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此,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局在办理严某山、喻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的程序合法。我局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经审批依法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严某山与喻某均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审批。因此我局在办理严某山、喻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执法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案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三、我局在办理严某山、喻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量罚适当。严某山、喻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二百以下罚款。因严某山、喻某均系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该案系土地纠纷引发,且被损坏财物价值不大,综合以上情况,经过案件集体研究最终决定对严某山、喻某不予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量罚适当。

    四、申请人严某林的主张不能成立。2023年6月27日20时许,我局清塘派出所接到严某林的报警电话,立即派出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严某山、喻某夫妇了解到公安机关是调查扯红薯苗的事,当即承认红薯苗是自己扯的,并自愿跟着民警到清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局依法认定严某山、喻某系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没有问题。严某林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我局在办理严某山、喻某故意损毁财物案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因此请求驳回严某林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安公(清)不决字[2023]第X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针对喻某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三人经本复议机关书面通知,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7日20时17分,申请人向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土地上种的红薯苗被人拔了。派出所经审查后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第三人与丈夫严某山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两人于2023年6月24日早上6时左右拔掉了位于太平村申请人老家门口那块土地上的红薯苗的事实。被申请人随后询问了申请人、证人,提取了监控视频,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了申请人在与第三人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栽种了红薯苗,第三人与其丈夫将申请人栽种的红薯苗拔掉的事实。7月18日, 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7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7月27日, 派出所再次组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8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回执、指认照片、勘验笔录、案件研究记录、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询问了涉案人员和证人,提取了监控视频和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在作不予处罚决定前进行了集体研究并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第三人在派出所民警开展调查期间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承认拨掉红薯苗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第三人喻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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