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4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信。经查证,该邮件于2023年7月17日送达。然截至复议日,被申请人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鉴于被申请人自2023年7月17日收到线索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7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寄出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其在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的“金银花菊花压片糖果”,产品页面下方有“金银花菊花浓缩片批发清热降火比泡茶效果好含片100片”,到货后发现其实际为普通食品,不能有“清热降火”功效。据此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搬离辖区,因双方交易行为发生于拼多多平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三、投诉内容不予受理。因商家已搬离安化县辖区,现实际经营地址未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四、具体处理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经执法人员多次核查证实已经搬离安化县,无法联系到经营者本人,且无证据证明其经营行为发生在安化县辖区内。被申请人早于2023年3月24日第一次核查后将该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金银花菊花压片糖果”一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实际为普通食品,没有清热降火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7月20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注册地址安化县XX镇XX工业园XX号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现场拨打被投诉举报人的注册电话三次均未接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并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没有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告知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4日将该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函、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经营异常信息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且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未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鉴于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知晓了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为节约行政资源,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告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李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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