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4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得过期食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安化县XX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就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照片、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处理基本情况。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3年6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3个双汇肉花肠超过保质期,要求商家赔偿。因申请人有过多起类似以索赔为目的投诉,被申请人认为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对其投诉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经被申请人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法核实处理,无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提供了付款小票照片、商品外观照片,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收集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证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进货台账与采购凭证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中的过期商品,被投诉举报人否认向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
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单凭申请人付款小票、商品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商品来源于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立案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其他说明。至今,申请人多次以索赔、获取奖励为目的通过全国12315 互联网平台提出投诉举报,其中投诉1542次、举报869次,在安化县内还有几十件通过邮寄方式的投诉举报函。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3个双汇肉花肠。申请人认为该肉花肠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3日,保持期90天,至购买时已过保质期,于2023年6月6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要求退赔费用。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6月7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进货台账与采购凭证,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过期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了反馈,告知申请人因其有多起以索赔、获取奖励为目的的投诉举报,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
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就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立案处罚后给予举报奖励并返还所提供的购买实物。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门卫签收该邮件。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核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8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举报事项,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照片、邮寄凭证、12315投诉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也是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申请人202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与其在2023年6月6日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涉及的被投诉举报人和事由均一致。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并将结果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经核查后无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按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18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时限,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有程序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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