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自由裁量得当。
第三条本规程定义的应急管理执法,应当运用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执法、留痕执法、阳光执法。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四条承担执法职能的机构应根据职能职责和统一安排,制订年度和季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査计划,统筹安排时间、人员、装备。
第五条计划内执法应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査方案》,由具体执法股室制定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每次执法不得少于2人。现场检査完成后,由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査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其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对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须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由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直接下达。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或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组织复查,复查情况应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九条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可视情况将限期整改事项以县局名义委托给乡镇应急管理办公室复査。受委托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复查,并将复査情况在复查完毕后3日内报县局有关部门。
复查不合格的,须立案处罚的,立案处罚权根据委托情况实施。
第十条被检查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是否准予延期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立案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程序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于简易处罚可以现场导入执法系统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现场导入执法系统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应当于5日内导入执法系统
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案件来源包括:
(一) 日常检查发现的案件;
(二) 事故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 12350举报(含信件)由县局处理的案件;
(四) 上级部门及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
(五) 部门移送的案件
(八) 其他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三条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当给子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除依法可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予以立案,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有关股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立案由两名执法人员提出建议,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需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查,政策法规股审核,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股室内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股室主要负责人决定。股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局长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七条调査中涉及的《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按照文书格式式样,由执法人员及相关入员签字。《抽样取证凭证》、《鉴定委托书》由执法人员填写后,报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按同样程序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案件材料,并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査经过,查证事实及证明情况,包括说明证据采信依据和自由裁量的理由,提出对违法事实的处理建议,并附证据清单。
第三节 案件审理
第二十条案件实行部门初核,分级审理。案件调査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案件调査报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股室主要负责人初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给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暂扣许可证,单位罚款5万元或没收违法金额(含设备设施价值)5万以上、个人罚款2万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拘留处罚的,或涉嫌犯罪需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查。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或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下达后,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的,或提交新证据的,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须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ニ条凡经集体讨论审査的,原则上须经应到会人员的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未到会人员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弃权)并形成《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所有出席人员均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严禁代替他人签名
第四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股室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应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节听证
第二十六条承担执法职能的股室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为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2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股室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填写《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经分管负责人签发,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承办股室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听证,除重大案件由政策法规股主持听证外,其余听证由承办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做好《听证笔录》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对拟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案件分级审查权限上报审查,作出审查决定。
第六节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经分管理领导审核,报局主要负负人审批后,按规定送达。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节结策、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子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裁定执行的;
(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结
案审批表》,报审批人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四条对上级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案卷结案后应当一个月内归档,由执法承办人员按规定整理案卷,填写《案卷首页》和《内目录》,交办公室审查归档。
第三十六条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并存.电子档案由和纸质档案由承办执法人员整理,归档要求: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二)填写案卷首页;
(三)填写案卷卷内目录;
(四)各类文书、资料齐全完整;
(五)案卷按目录顺序整理成册并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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