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市监处罚〔2022〕169号
作者:唐凯 发布时间:2022-11-30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YTH85
住所(住址) :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胡*星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19****262413
2022年9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本地茄子”和“大红椒(辣椒)”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10月14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206725),显示“本地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FJ2206732),显示“大红椒(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应≤0.05,实测值为0.08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0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本地茄子”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19日从安化县乐安镇本地农户手中购进,进购价2元/斤,数量44斤。“大红椒(辣椒)”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21日从安化县梅城镇夏琦琳综合商店购进,进购价3.58元/斤,数量28斤。至本局调查时止,“本地茄子”售出44斤,销售价4.98元/斤,已无库存;“大红椒(辣椒)”售出28斤,销售价4.98元/斤,已无库存。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共计358.56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委托郭永青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采样员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两份,样品抽检现场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抽样过程等事实。
证据四,2022年10月21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各两份,证明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22年11月1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情况,以及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本地茄子”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据打印件一份,“大红椒(辣椒)”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原件、《快检服务云平台》复印件各一份一份,销售统计报表二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购进、销售、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现场照片各一份,《关于我公司蔬菜抽检不合格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措施,且已履行部分查验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项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 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 二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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