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02号
当事人:安化县城南蔬扑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5961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城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7238
2023年3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3月29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300835,显示“姜”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mg/kg),镉(以 Cd 计,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铅(以Pb计,mg/kg)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30,镉(以 Cd 计,mg/kg)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该批次“姜”是当事人2023年3月7日从安化县后旺蔬菜店进购的。购进数量:12斤 购进价格:8元/斤,购进金额:96元。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姜”以8元/斤的价格销售完毕,销售金额96元,获利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抽检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3年3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23年4月13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2023年4月17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进行询问,以及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购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购进来源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七,2023年4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张,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3年05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