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9号
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丽华名烟名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T8NR096
住所(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
2023年2月12日,本局收到“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23002023021270042325),举报人声称当事人店内销售过期食品:辣条(生产日期:2022年05月02日,保质期180天)。
2023年2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下列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贤哥红烧素鱼片”(生产日期:2022年8月30日,保质期150天),数量有3包,2.“贤哥麻辣小面”(生产日期:2022年9月1日,保质期150天),数量有3包,3.“麻辣干子”(生产日期:2022年1月15日,保质期:常温下阴凉贮存150天),数量有4包,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当场扣押(扣押期限:30天),之后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30天。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贤哥红烧素鱼片”、“贤哥麻辣小面”、“麻辣干子”均是当事人从安化县梅城镇玉龙批发部购进的,进价均为2元/包,零售价均为3元/包,因购进数量较少,且一般都是现金支付,未留有相关进货票据。
另查明,上述举报人于2023年1月13日从当事人店内购买1包过期辣条“棒棒素鸡筋面筋”(生产日期:2022年05月02日,保质期180天)、2根香肠,并向当事人支付6元,其中,上述“棒棒素鸡筋面筋”的进价为2元/包,零售价为3元/包,共向举报人销售1包,获利1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进销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核实的销售额为3元、获利为1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3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23002023021270042325)1份,证明案件核查的线索来源;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付丽华的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情况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于2023年2月15日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本局对
当事人店内经营情况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3年2月23日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店内进行复查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3年2月23日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六,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举报人提供的相关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销售额和获利情况;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贤哥红烧素鱼片”3包、“贤哥麻辣小面”3包、“麻辣干子”4包;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 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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