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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3-1794652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07-1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0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1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01号

  当事人:张大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现居住地址:湖南省安化县********

  2023年2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村将军楼附近的一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瓜子、花生的生产加工活动,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投资2万元搭建生产加工场所、购置生产加工设备,并2021年年底开始采用简单的生产工艺加工销售瓜子、花生,生产加工的瓜子、花生全部运往当事人妻子苏艳景经营的安化县品香炒货店销售,瓜子售价9元/斤、10元/斤,花生售价8元/斤,未向其余商家批发。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2023年3月6日,经复查,当事人已经停止食品生产加工,之后,当事人重新寻找了生产加工场所,并以妻子名义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正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张大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由苏艳景提供的安化县品香炒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苏艳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化县品香炒货店的主体资格和苏艳景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局于2023年3月3日制作的对安化县品香炒货店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七张、供货方资质三张、提取的微信截图两张,于2023年3月28日制作的对张大用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苏艳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与安化县品香炒货店存在经营活动往来的事实。

  证据六,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局于2023年3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已关停违法生产加工场所的事实。

  证据七,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缴款书》《减轻处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正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2目“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作出罚款 6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  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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