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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3-1794970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07-1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3〕13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1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安市监罚字2023133


当事人: 安化县清塘铺镇好多巴多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L83DF0W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居委周家组

经营者:周旭

身份证号码:430923XXXXXXXX4911

联系方式:181XXXX5180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居委周家组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居委周家组,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2023年4月3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声称在当事人网店购买的产品“口袋拌凉拌菜”,当事人宣传到手价7.8元,实际购买需支付9.8元,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2023年4月3日,本局到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居委周家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与当事人经营者电话联系得知,当事人已于2020年12月份停止实体门店经营方式,并于2022年8月份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以网店形式进行经营。

经查,当事人利用“安化县清塘铺镇好多巴多便利店”的证照信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名称为“欢喜好物馆”,当事人在“欢喜好物馆”店铺页面宣传“口袋拌凉拌菜”到手价7.8元,当事人在宣传“口袋拌凉拌菜”到手价7.8元期间,共卖出41份“口袋拌凉拌菜”,取得销售收入894.82元,其中券前29.9元为三袋装规格,共有店铺优惠折扣5元、4元、0元,券前21.9元为两袋装规格,共有店铺优惠折扣5元、4元、0元,券前14.8元为一袋装规格,共有店铺优惠折扣5元、4元,券前43.9元为五袋装规格,共有店铺优惠折扣5元、4元、0元,券前87.8元为两份五袋装规格,在41份消费者实际支付的订单金额中,实际支付24.9元的有3份、实际支付25.9元的有4份、实际支付29.9元的有1份、实际支付16.9元的有11份、实际支付17.9元的有1份、实际支付21.9元的有2份、实际支9.8元的有11份、实际支付10.8元的有1份、实际支付38.9元的有2份、实际支付39.9元的有3份、实际支付43.9元的有1份、实际支付79.02元的有1份,消费者支付的最低金额为9.8元/袋。当事人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所得共计575.02元该违法所得亦属于消费者超出“到手价7.8元”实际支付的多付价款       

2023年4月3日,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将网店店铺页面宣传“口袋拌凉拌菜”的“到手价7.8元”的介绍更改为“券后9.8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被委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核实拼多多网店产品宣传经营情况照片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网店店铺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以及交易订单明细,证明当事人实施价格欺诈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以及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质量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网店店铺整改后页面截图、赔偿记录微信截图、投诉举报人的撤诉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法律文书,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询问、取证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证明本局对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涉嫌实施价格欺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以高价进行结算;(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进行整改,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包含本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章中的《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七条第二项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或经审理认定应予适当考虑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八十二条二项1目“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575.02元;                                 

2.罚款1150.04元(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罚没款共计1725.0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5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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