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32号
当事人: 安化县清塘铺镇宏顺四维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QMU210C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社区
经营者:谭安民
身份证号码:432326XXXXXXXX2298
联系方式:138XXXX6902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茅田铺村第七村民组140号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社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初级食用农副产品、水产品、水果、蔬菜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食盐零售;日用品、针织品、鞋类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玩具、学习用品、渔具、保健食品、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餐饮服务。
2023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本地生姜”(购进日期为2023年4月16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5月16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HN20230415021),显示“本地生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铅(以Pb计,mg/kg)的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30,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5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该“本地生姜”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16日从常德市武陵区馨雨生姜大蒜经营部购进,数量18公斤,购进金额215元(11.94元/公斤)。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本地生姜”以15.96元/公斤的价格售出16.19公斤,自然损耗1.81公斤,销售金额258.4元,获利4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抽检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提交证据、接受调查、签署文书等事项。
证据五,2023年5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证据提取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交办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各3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你店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3年5月22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明细》、《采购收货单》、《检测报告》、快检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七,2023年5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项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3.4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