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安化梅城陈再兵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5070343092317D2122
住所(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10月24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诊疗室内使用的“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7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规格2ml*10支/盒)、“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09月、规格1ml:1mg*10支/盒)超过有效期限。本局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硫酸阿米卡星注射用”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从安化医药公司梅城分公司购进,数量5盒,进购价8.5元/盒,其主要用于肌肉注射,治疗腹泻、肠炎,一次肌肉注射使用一支,收费2元/次;“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从安化医药公司梅城分公司购进,数量1盒,进购价50元/盒,用于治疗过敏性休克。至本局调查为止,“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使用3支,剩余17支,当事人自述自行销毁30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剩余1盒,库存货值金额共5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销售额及违法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当事人经营的药品“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2年10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执》、超过有效期药品外包装各一份、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以及本局对劣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1月7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22年11月22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劣药的进购、使用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来源情况和进货查验制度的履行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劣药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或者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17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10支/盒);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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