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导航图标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平台 > 县市监局
索 引 号: 776796675/2023-1836588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10-09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0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安市监罚〔20238

当事人: 安化县夏小辉家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N2B524Y

住所(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陶澍路

经营者:夏**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0923197008******

联系电话:1376271****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小淹社区陶澍路

2022年10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圆茄子”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10月28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207149),显示上述“圆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圆茄子”是当事人于2022年10月8日凌晨从常德农产品交易中心A8(蔬菜)31-35摊位购进,数量20kg,进购价1.75元/kg,进购总金额35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3.96元/kg的价格售出4.34kg,余下15.66kg因当日未销售完,由当事人自行销毁处理,已无库存,获利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接受调查、签收文件的事项授权汪业强代理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四,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样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五,2022年11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2年11月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快速检测单据》、进货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购进、使用、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改正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 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拟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

 

打印[打印] 收藏[收藏] 纠错[纠错] 关闭[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