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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3-1840726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10-15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6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67号

  当事人:安化县仙溪镇星凯燃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LFBJG73

  住所(住址):安化县仙溪镇山口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龙**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2022年7月27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内容显示为2022年5月19日市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且充装完毕的液化石油气瓶中含有5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市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责改〔2022〕ZF-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2〕ZF-5-5号)。5月23日,市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5月30日,市局对当事人进行了复查,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行为已改正,并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43H112-2025),具有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的合法资质。2022年5月19日市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充装员工正在进行充装作业,其中有5只气瓶生产日期、检验情况如下:(1)瓶身标注:双骏,制造日期为2015年12月,编号:010652,无检验信息;(2)瓶身标注:双骏,制造日期为2016年10月,编号:0390206,无检验信息;(3)瓶身标注:双骏,制造日期为2016年3月,编号:060940,无检验信息;(4)瓶身标注:民泰,制造日期为2017年,编号:640040500,无检验信息;(5)瓶身标注:大立,制造日期为2014年11月,编号:340146,无检验信息。根据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期限的规定,上述5只气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进行定期检验。2022年6月9日,当事人向市局提交了《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5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检验结论为合格。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当事人属首次违法。

  另查明,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属于《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4条第五项“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末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气瓶”、《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 14193-2009)4.4条i)项“超过检验期限的”所禁止充装的气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5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6张、食品光碟一张,证明市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情

  况。

  证据二,市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市局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5月30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市局对当事人查封的气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监督当事人进行送检,以及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事务合伙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情况。

  证据五,市局提供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一份,证明市局将当事人涉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一案移交本局处理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刘跃军处理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一案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6月7日对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6月7日对充装工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相关人员证件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人员信息和充装行为具体操作情况。

  证据八,2022年9月8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以及未落实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报告》材料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此前无因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信息,并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2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安市监罚告字〔2022〕163号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执;在收到本局下达的《安化县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局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和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1目“(二) 1.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改正的:(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601。缴款项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11 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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