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64号
当事人: 安化县长吉液化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
经营场所:安化县马路镇八角村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35********
2023年8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李**正在从事气瓶充装作业,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名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局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经查,当事人配备有4名有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每班安排2名持证人员从事气瓶充装作业。李**于2023年7月入职,未参加特种设备作业培训,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据当事人负责人陈述,李洋平仅在忙碌时帮忙进行了气瓶充装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进行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欧阳为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刘其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调查、提供资料、接受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提取的李洋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气瓶充装作业的事实。
证件四、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气瓶充装作业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5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四十四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调查前已报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资格考试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少于2.2万元的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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