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49号
当事人:安化县丰*******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3
住所(住址):安化县东坪镇******城面
经营者:谭**波
身份证件号码:43242******037
2021年7月29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530mm X(320+130)mmX0.025mm 5kg规格的塑料购物袋进行了国家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25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No.GSIIIJA210057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标识要求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08标准,依据2021年益阳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1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上述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售批次产品符合GB4806.7-2016标准的委托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供所售批次产品符合GB/T21661-2008标准的检验报告、所售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查,2021年7月,当事人以0.15元/个的进价从桐城市长城塑料有限公司采购了25000个不合格的530mmX(320+130)mmX0.025mm 5kg规格的塑料购物袋,售价0.3元/个,进货金额为3750元,货值金额为7500元。除抽样时封存的100个样品外,其余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7470元,共计获利3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向*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谭*波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向勇其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向*其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塑料购物袋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十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向*其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7月耗材配送入库》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2021年7月30日-2022年1月10日》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将规格型号为530mmx(320+130)mmx0.025mm 5kg的塑料购物袋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通知》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安徽省桐城市长城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销毁不合格产品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社会召回不合格产品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2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安市监罚告字(2022)39号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执;在收到本局下达的《安化县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局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3目之(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不合格5kg规格的塑料购物袋,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875元;
2、没收违法所得37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601。缴款项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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