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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1931225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04-2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3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2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39

当事人:安化县敷溪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5676******

住所(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敷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武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196612******

联系电话:1366749****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敷溪社区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7月1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进货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的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样。2023年7月23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No:B2023-02-J40338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质量分数)、闪点(闭口)、十六烷值、馏程(90%回收温度、95%回收温度)结果不符合 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34-2023《2023 年湖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为不合格。

2023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不合格的车用柴油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18日从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购的,于2023年7月19日凌晨送至当事人,进购数量为5.2吨,进购价为6008.85元/吨,按当事人1吨柴油等于1200升柴油的算法来换算,共计6240升,进购价为5.01元/升,进购金额31262.40元。不合格车用柴油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其中2023年7月19日销售了1732.61升,销售单价为6.1元/升,于2023年7月20日销售了1723.09升,销售单价为6.5元/升,于2023 年7月21日销售了1779.75升,销售单价为6.7元/升,于2023年7月22日销售了1004.55升,销售单价为6.7 元/升,销售额共计 40423.82元,获利9161.42 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提取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抽样单位的资质、抽样人员的资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资质和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证明市局将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交由本局处理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提取的No:B2023-02-J403386《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各一份,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你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柴油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3年8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柴油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于2023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车用柴油的No16075396进购票据一张、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22日的销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柴油的具体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的车用柴油的供货方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No05369040进购票据一张以及

产品报告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之后的有关车用柴油采购情况。

本局已于2024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8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销售的车用柴油的货值金额不足1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9161.42 元;

2.罚款 20211.91元(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0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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