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34号
当事人:王**-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社区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RW**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江南镇**路
经营者:王**
**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19****01****
联系电话:177****7748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村第*村民组**号
2023年12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
1.欧度“防爆安全软管”80cm,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欧度“防爆安全软管”80cm,制造商:武汉欧度优品管道卫浴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戴家湾61号,外观包装专利申请号:202230301361.5,本产品包装已申请外观专利,仿冒必究,数量有8袋(2根/袋),共16根;
2.欧度“防爆安全软管”60cm,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欧度“防爆安全软管”60cm,制造商:武汉欧度优品管道卫浴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戴家湾61号,外观包装专利申请号:202230301361.5,本产品包装已申请外观专利,仿冒必究,数量有10袋(2根/袋),其中有1袋剩余1根,剩余19根;
3.欧度“防爆安全软管”50cm,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欧度“防爆安全软管”50cm,制造商:武汉欧度优品管道卫浴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戴家湾61号,外观包装专利申请号:202230301361.5,本产品包装已申请外观专利,仿冒必究,数量有10袋(2根/袋),共20根。
经查询,专利申请号202230301361.5未被授权标注于上述“防爆安全软管”产品的包装上。本局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三种产品是当事人从流动摊贩处购进的,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防爆安全软管”的专利权证书、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资料。具体情况如下:
1.欧度“防爆安全软管”80cm,共进购16根,进价4元/根,售价6元/根,剩余16根,货值金额共计96元;
2.欧度“防爆安全软管”60cm,共进购20根,进价3.5元/根,售价5元/根,已售出1根,剩余19根,货值金额共计100元,违法所得为5元;
3.欧度“防爆安全软管”50cm,共进购20根,进价3元/根,售价4.5元/根,剩余20根,货值金额共计90元。
当事人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违法所得为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3年12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制作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局提取的外观设计专利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限期提供材料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35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按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版本)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公告,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 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730000100030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管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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