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78号
当事人:安化县方芳托管中心(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DA8EAR66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谷翰林府D区4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方芳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4月7日,本局收到安化县东方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查处居民楼“住改商”开设的小学生全托式托管场所”的报告,声称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已引起物业管理困难。
2024年4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大厅内摆放有学习桌椅,墙面上有一块白板,前台桌子上摆放有电脑和打印机,在大厅侧面设有厨房一间,厨房内有橱柜和冰箱,大厅前有过道一条,过道左侧有两间房,房间内共摆放有上下铺床,过道右侧第一间房是厕所和洗漱间,过道右侧第二间房内摆放有上下铺床。上述检查情况显示当事人处于经营状态。
经查,当事人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时,提供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上“陶某某”、“蒋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签名是当事人随意杜撰的,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具体的经营凭证,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收文材料一份(共五张),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4月1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4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本局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提取的《房屋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委托代理人证明》、《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以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所提供的资料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相关情况。
证据七,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77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已经停止经营,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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