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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1957365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06-2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04号
作者:唐凯     发布时间:2024-06-2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04号
当事人:安化汇新一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H85             住所(住址):安化县梅城镇晨光路物质大楼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2619*******413
2024年3月13日,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皱皮椒(辣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03月09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出具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024年4月10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402959),显示上述被抽样的“皱皮椒(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为0.09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4月15日,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任务,并于2024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皱皮椒(辣椒)”是当事人于2024年3月9日从武陵区彭志军蔬菜经营部购进,进购价8元/kg,数量32.5kg,购进金额共计260元,销售价为11.96元/kg。至本局调查时止,“皱皮椒(辣椒)”大部分已售出,小部分用于公司食堂给员工食用,已无库存。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发布了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皱皮椒(辣椒)”的公告,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胡恒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喻灵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申辩陈述的事实,以及受托人个人身份信息。
3.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采样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本局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以及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4.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确认收到回执单》《收条》、新一村精品超市小票各1份,拍摄的样品抽检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5.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其送达回证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提取的进货记录1张,证明本局向你店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现场库存等事实。
6.本局于2024年4月25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提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进货单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06月0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97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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