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83号
当事人:安化县柘溪镇中学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44709***4B
住所:安化县柘溪镇杨沙居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良刚
身份证件号码:43098119810052***38
2024年3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原有食堂已拆除,新建临时食堂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初新建临时食堂,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本局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可核实的食品货值金额为966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旧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九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10张进货台账记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请求免除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一份、整改图片四张,证明当事人进行对新建临时食堂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于2024年4月8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0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74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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