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化县天天见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T******
住所(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陶澍路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052519781027****
联系电话:1767391****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陶澍路
2024年3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花菜标签上标注“有机花菜”进行销售。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有机花菜”是于2024年3月21日从安化县东坪镇后旺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进购的,实际进购的是白花菜,共进购了4kg,进购价格为4元/kg,当事人定的销售价格为5.16元/kg,分别于2024年3月21日销售了0.426kg,于2024年3月22日销售了0.698kg,销售金额共计5.8元。
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对剩余的2.876kg“有机花菜”进行了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4月1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份、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销毁证明》和销毁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停止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91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3 个月,危害后果较小,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产品未销售或者已销售但全部召回;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 9000 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8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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