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28号
当事人:湖南汇佳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5RA7Q
住所(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一区1、2栋8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柱
身份证件号码:430122*********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一区1、2栋828号,经营范围:电梯、电梯配件、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自动人行道的销售;乘客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自动扶梯维修及保养服务;杂物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自动人行道维修及保养服务;载货电梯维修及保养服务;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杂物电梯、自动人行道的维修;电梯技术咨询服务;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杂物电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电梯的改造;电梯、电动扶梯及升降机的安装;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维修及保养服务。
2024年3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服务的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的“上海城”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小区6栋一单元1#、6栋二单元1#的2台电梯的底坑环境不清洁,垃圾未进行清理。
经查,当事人与“上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安化县德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由当事人负责对“上海城”小区在用的31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维保期限: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计13个月,每15天进行一次维保,每台电梯13个月内共计维保26次,维保费用为每台电梯3000元,每次维保费用为115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导致6栋一单元1#、6栋二单元1#的2台电梯出现底坑环境不清洁,垃圾没有进行清理的情形,违法所得230元。
2024年4月30日当事人对电梯地坑进行清理,改正了违法行为。
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当事人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信息。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聘用合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调查、询问,提交、确认相关法律文书等事项,以及当事人维保人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事实。
3.2024年3月1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5张,当事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4月2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上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安化县德宇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对该小区在用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以及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事实。
4.2024年4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辰润▪上海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40号),当事人于当日提交放弃陈述、申辩权报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及的电梯数量3台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 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五十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涉及电梯数量3台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 0001 0003 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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