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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1994485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10-12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4〕18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12     信息来源: 县市监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89

当事人安化清塘宏旺袁桃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7ADQHD58

经营场所: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社区

法定代表人喻花云

身份证号码432326XXXXXXXX2300

联系方式:199XXXX9898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社区

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于2024815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4814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202499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出具NO:FJ241280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显示“检验项目:铅(以Pb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745,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91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NO:FJ2412803号《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未发现上述批次“生姜”。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生姜”是当事人2024814日从安化县梅城镇夏琦琳综合商店购进的,进购数量为10kg,进购价为14.5/kg,销售价为13.96/kg,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生姜”除去折损后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数量为8.67kg,销售金额为121.1元。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可核实的违法所得为121.1元、货值金额为1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9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NOFJ2412803号《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以及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一份、销售流水打印件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快检报告》一份,证明上述“生姜”的进购、销售情况的有关情况。

证据五,本局于20249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六,本局于202491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对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抽样照片9张,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样的过程。

证据八,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检人员资质证书2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并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09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89),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收违法所得121.1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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