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4〕197号
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7J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区
经营者: 喻****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1****1421
联系电话:15898*****88
2024年7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鉴定师、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维权打假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打假员的鉴定,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下列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标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共计8瓶,其中1.“八代五粮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8521548 4,生产日期:2023/01/01,数量有6瓶;2.“七代五粮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 852525 18,生产日期:2017/07/13,数量有2瓶。
(二)标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共计4瓶,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三)标有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鬼酒”白酒共计16瓶,其中1.“酒鬼酒内参”,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产品批号:20210818 210108121C,数量有4瓶;2.“酒鬼酒高度柔和”,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产品批号为20200918 180303131Z,数量有12瓶。
本局依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当事人从安化湘南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七代五粮液”进购了2瓶,进购价格为800元/瓶,销售价格为980元/瓶,剩余2瓶;“八代五粮液”进购了6瓶,进购价格为800元/瓶,销售价格为980元/瓶,剩余6瓶;“国窖1573经典装”进购了4瓶,进购价格为800元/瓶,销售价格为980元/瓶,剩余4瓶;“酒鬼酒内参”进购了4瓶,进购价格为750元/瓶,销售价格为850元/瓶,剩余4瓶;“酒鬼酒高度柔和”进购了12瓶,进购价格为200元/瓶,销售价格为238元/瓶,剩余12瓶。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核实的经营额为18016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以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7月1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7张,证明本局发现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对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店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店员向本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手写《商品销售记录》复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的有关经营情况。
证据六、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4676)原件1份,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鉴字No:0000509)原件1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2024)第9064017号)(No:0014783)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八代五粮液”、“七代五粮液”、“国窖1573经典装”、“酒鬼酒内参”、“酒鬼酒高度柔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五粮液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复印件共10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委托鉴定师处理相关维权事宜的事实。
证据八、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拥有“国窖”商标专用权和委托打假员处理相关维权事宜的事实。
证据九、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拥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委托打假员处理相关维权事宜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4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94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以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商品暂未销售,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 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八代五粮液”6瓶、“七代五粮液”2瓶、“国窖1573经典装”4瓶、“酒鬼酒内参”4瓶、“酒鬼酒高度柔和”12瓶;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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