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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2003688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10-3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市监罚〔2024〕18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3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2;">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83号

  当事人: 安化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8F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乐六组

  经营者:陈*跃

  身份证号码:43092***********10

  联系电话:151*******28

  2024年6月18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视频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编号为№:L2405CJ094的《检验报告》,报告中所述当事人销售的“鲜圆粉”(生产日期:2024年5月21日)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AHDY 0001S-202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湿米粉》,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L2405CJ094号《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未发现上述批次“鲜圆粉”。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鲜圆粉”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21日生产的,共计生产了1600斤,其中出厂检验使用了500g(1斤),销售价格为1.2元/斤,截止本局现场检查时止,该批次“鲜圆粉”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1918.8元,其中,向湖南常德“****”处销售了1000斤,剩余的599斤零散销售给了安化县的早餐店、学校和超市。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核实的违法所得为1918.8元、货值金额为192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提取的№:L2405CJ094号《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鲜圆粉”、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对当事人作出有关通知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提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抽样照片等抽样资料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对当事人生产的“鲜圆粉”(生产日期:2024年5月21日)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健康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被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6月1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9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4年6月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鲜圆粉”的具体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安化县德源食品有限公司出货凭证》(0002915)复印件一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安化县食品经营单位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安化县德源食品有限公司关键点控制记录(2024年)》《安化县德源食品领用明细》《2024年5月产品生产记录台账》《2024年5月冷链车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鲜圆粉”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常德市鼎城区丰业食品化工原料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丰业食品销售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鼎城区万通面粉店《营业执照》《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万通面粉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桃源县富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桃源县富强米业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有关原料的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安化县***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安化县***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措施会议照片、安化县***食品有限公司安全培训会议照片各一份,《安化县***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召回》《关于我厂不合格产品使用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召回商家出示的《证明》三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

  证据十,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 罚告【2024】183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18.8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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