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20号
当事人:安化县夏小辉家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主体资格证照代码:92430923MA4N******
经营场所: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小淹社区陶澍路
法定代表人:夏小辉
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号码:432326197008******
联系方式:137*****618
2024年7月23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圆茄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4309235695415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0012664)。2024年8月20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411478),报告显示上述“圆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93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No:FJ241147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0923569541539)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根据当事人管理系统显示,“圆茄子”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22日从常德农产品交易中心(即常德甘露寺市场)A5(蔬菜)摊位进购的,进购数量为5kg,进购价为4元/kg,销售价为5.96元/kg,7月22日、7月23日两天共售出了3.61kg,剩余的1.39Kg因鲜度下降,已自行下架报损,违法所得共计2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2.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汪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签收法律文书等权限的事实。
3.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检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二张,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4.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8张,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5.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送达回执》各1份,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6.本局于2024年9月2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提取的“快件服务云平台”快检报告截图1张、管理系统“入库报表”和“销售报表”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进购、销售情况的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产品召回通知单》1份、《产品召回通知单》张贴照片2张、《报损单》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 10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5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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