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2;">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2024〕8号
当事人: 安化县******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X7
住所(住地):安化县东坪**************场112号
经营者:刘*义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09********938
联系电话:1387******534
联系地址:安化县东坪镇民兴街123号
2024年7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骨鱼(购进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4年8月19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一份,其中编号为NO:FJ2411473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被抽样的黄骨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要求,标准指标为≤100,实测值为42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义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黄骨鱼供货商的《营业执照》、 《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快速检测报告单》以及安化县******鲜店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召回整改报告各一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3日从安化县东坪镇萸江市场的安化县****产店购进黄骨鱼8.4斤,单价为17.5元/斤,购进价格共计147元。至2024年7月23日止,除了2024年7月23日我局抽检时在当事人店购买了2.45公斤外,一直未向顾客销售出去一单,黄骨鱼销售单价为18元/斤,共计获利30元,由于黄骨鱼是鲜活产品,当事人基本上一天一进货,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黄骨鱼因为没有卖完,第二天就把黄骨鱼退还给了供货商,因此无剩余。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刘*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情况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3张,证明相关文书送达的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3.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4.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调取的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NO:FJ241147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快速检测报告单》以及进货票据、召回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6.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但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并未产生危害后果且违法金额又低,加上当事人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建议报县局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进购食品时一定要索要供货方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资料及台账;
2、销售食品时也一定要做好台账及销售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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