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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2016669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07-1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30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1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安市监罚2024130

当事人: 安化县优乐达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C0RXTP5U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乐高社区供销社

经营者:罗云志

身份证号码432524************

联系方式:153********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乐高社区供销社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乐高社区供销社,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农副产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玩具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通讯设备修理;柜台、摊位出租。

2024年04月0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购进日期为2024-04-07)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4年04月29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404875),显示上述“红线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1.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4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05月01日提出申请复检。2024年05月13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1.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上述“红线椒”是当事人于2024年04月05日从长沙县黄兴镇正年蔬菜经营部购进,并于2024年04月06日由安化县长塘镇鲜客邻生鲜配送中心送货至当事人购物广场,数量2件(25.5斤/件),共51斤,进购金额204元(4元/斤),零售价5.98元/斤。2024年04月07日至2024年04月08日期间共售出27.76斤,销售金额共166元,下架报损27.24斤,无库存。违法所得1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三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4年04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执法记录光盘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4张、快检单3张、进销单3张、生鲜集采代采协议1份;2024年05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24年05月2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提供的经营资质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供货商资质2张、快检单2张、代采商品明细单1张、销售卡1张、生鲜集采代采协议1份,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1份,本局制作的《关于对安化县优乐达购物广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复检的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的事实。

证据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经过复检之后仍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一份,安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材料补充清单》一份,证明本局将当事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监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6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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