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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2018939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12-0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3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0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4232

当事人:安化县田庄乡温溪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080243092312D6001

住所(住址):安化县田庄乡温溪村第五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志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52****

联系地址:安化县田庄乡温溪村第五村民组124

当事人位于安化县田庄乡温溪村第五村民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2024522日,本局对当事人卫生室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情况如下:

1.赛利德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73989,生产日期为20211229日,有效期至202311月,规格为7/*4/盒。共发现一盒。

本局依法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卫生室提供了涉案物品的进购台账,但因当事人卫生室未建立完整的使用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使用凭证,当事人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执业医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你卫生室的主体资格以及有关责任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卫生室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卫生室委托授权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本局于2024522日对当事人卫生室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卫生室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卫生室提供的进购清单一张、进购方《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卫生室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卫生室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局于202411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28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卫生室使用的赛利德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本局认为,当事人卫生室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卫生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卫生室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赛利德苯磺酸氨氯地平片28片。

2.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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