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47号
当事人:安化县兰兰蔬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BP2B1R8D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古楼乡古楼坪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夏**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1983********
联系电话:177******88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古楼乡古楼坪村18号,从事食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取得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024年6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面条”无标签,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数量有70斤。本局依法对无标签的散装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无标签的散装食品是当事人从安化县平口镇石民友谊商店进购的,进货数量为400斤,进价为3.3元/斤,销售价为5元/斤,共销售了330斤,剩余70斤处于待售状态,待售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50元。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购截图以及询问笔录可证实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面条”货值金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为1650元。且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中经营项目并未包含散装食品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以及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并未包含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情况。
2.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现场情况。
3.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照片、采购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进购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具体情况。
4.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具体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以及重新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7.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情况。
本局于2024年12月0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44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物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无证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较小,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面条”70斤;
2. 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
3. 合计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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