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2;">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安化县*******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J7Y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 贺***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13
联系电话:18570*****57
2024年3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以下食品超过保质期:1.“齐治亮亮2023年度辣条制品狂犇风”,净含量:38克,规格:包,生产日期:6A20230808,保质期:150天,数量:8包;2.“彭氏口水哥素皮皮虾”,净含量:38克,规格:包,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保质期:150天,数量:13包;3.“彭氏口水哥素皮皮虾”,净含量:38克,规格:包,生产日期:2023年8月13日,保质期:150天,数量:6包。
另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本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
1.“齐治亮亮 2023年度辣条制品 狂犇风”是当事人于2023年8月13日从高桥大市场中非食品城中一栋8、9号长沙市雨花区新金海食品商行处进购的,进购了1箱,规格为1x240/箱,进购价为140元/箱,折算每包的进购价为0.58元/包,销售价为1元/包,销售了232包,剩余8包,库存货值金额为8元。
2.“彭氏口水哥素皮皮虾”(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是当事人于2023年8月13日从高桥大市场中非食品城中一栋8、9号长沙市雨花区新金海食品商行处进购的,进购了1箱,规格为1x240/箱,进购价为144元/箱,折算每包的进购价为0.6元/包,销售价为1元/包,销售了227包,剩余13包,库存货值金额为13元。
3.“彭氏口水哥素皮皮虾”(生产日期:2023年8月13日)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8日从高桥大市场中非食品城中一栋8、9号长沙市雨花区新金海食品商行处进购的,进购了1箱,规格为1x240/箱,进购价为144元/箱,折算每包的进购价为0.6元/包,销售价为1元/包,销售了234包,剩余6包,库存货值金额为6元。
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食品过期后的销售情况和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可核实的库存货值金额共计27元。
当事人已于2024年3月22日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改正了未经备案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过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于2024年3月22日办理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于限期内改正未经备案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无证经营行为、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及相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以及对涉案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4年3月18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提取的供货商资质文件2张、进货单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及召回公告公示照片打印件、《关于我店超过保质期限食品使用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0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以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齐治亮亮2023年度辣条
制品狂犇风”8包、“彭氏口水哥素皮皮虾”(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13包、“彭氏口水哥素皮皮虾”(生产日期:2023年8月13日)6包。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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