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34号
当事人: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N481T2L
住所(住址):安化县羊角塘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77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名称为王建中--安化县羊角塘镇羊角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923MA4N481T2L,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不含硅酮胶),经营场所为安化县羊角塘镇羊角社区。
2024年8月1日,本局收到举报,声称当事人销售涉嫌侵犯“东鹏”牌商标专用权的胶泥。2024年8月5日,本局收到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产品鉴定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东鹏”商标标识的瓷砖胶产品属于假冒东鹏产品。
2024年8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以及仓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东鹏”瓷砖胶。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东鹏”瓷砖胶是从一名叫曹某花的业务经理处购进的,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分别以16-20元/包不等的价格销售了20包“东鹏”瓷砖胶给散客,以20元/包的价格销售了200包“东鹏”瓷砖胶给张某丰,以28元/包的价格销售了250包“东鹏”瓷砖胶给张某祥,以18.5元/包的价格共销售了175包“东鹏”瓷砖胶给黄某林,以18元/包的价格共销售了60包“东鹏”瓷砖胶给大桥周姓客户,以18元/包的价格共销售了60包“东鹏”瓷砖胶给大桥客户,共计销售了765包“东鹏”瓷砖胶,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核实的经营额为1639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提取的《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函》《产品鉴定报告》各1份、“东鹏”《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侵犯“东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案相关权利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4.本局于2024年8月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本局于2024年8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手写货款记录打印件4张、微信截图3张,业务经理提供给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瓷砖粘结剂《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事实以及有关经营情况。
7.本局对张某丰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张某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微信截图6张、货款记录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向张某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8.本局对张某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张某祥提供的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商品销货卡》2张,证明当事人向张某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9.本局对黄某林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黄某林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商品销货卡》3张、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黄某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0.本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份、《采集证据材料单》4份,证明本局对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11.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的法律文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32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0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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