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58号
当事人:安化县八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MA4PCWC22E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黄沙坪社区民乐街
法定代表人:蒋**
身份证件号码:43**************10
联系电话:182*******6
2024年11月15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益市监案交[2024]ZF-2-1号)以及相关附件材料,显示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30日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923MA4PCWC22E,并于2019年2月01日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2024年9月4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益阳市公安局对当事人开展了2024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汽油和柴油线采样管长度为8.5米,均大于7.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中“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应小于7.5米”的规定。
2024年10月10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检测线已经调整采用长度为7.35米的汽车排放气体采样管。另外,执法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柴汽混合检测线上分别试用7.35米和8.5米的排放气体采样管连接汽车尾气排放管,对同一台机动车(燃料类型:汽油,车牌号码:湘H6999C)进行对比测试,并由当事人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测试结束后,《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显示:采用7.35米采样管的HC(10-6)为38(检测限值90),CO(%)为0.19(检测限值0.50),NO(10-6)实测为148(检测限值700);采用8.5米采样管的HC(10-6)为35(检测限值90),CO(%)为0.15(检测限值0.50),NO(10-6)实测为322(检测限值700)。
上述检测数据显示,使用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的采样管采集的排气检测数据与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的采样管采集的排气检测数据不一致,亦显示当事人此前使用的8.5米采样管采样的汽车尾气检测数据为错误数据。
当事人于2024年01月份开始使用长度为8.5米的排气分析仪采样管对机动车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按每车进行收费,汽车尾气排放检测费用包含在检测的总费用中,不单独进行收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益市监案交〔2024〕ZF-2-1号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2.《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益市监案交〔2024〕69号1份、益阳市案件线索移交审批表1份、(2024)年度市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表1份、《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益阳市公安局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的计划》(益市监发〔2024〕35号)1份、《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检验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通知》(湘市监办函〔2024〕162号)1份、《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机动车检验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市监检测发〔2024〕53号)1份,证明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益阳市公安局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以及发现公司汽油线和柴油线采样管长度为8.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中“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度应小于7.5米”要求的事实。
3.《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以及附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5.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当事人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此前使用的8.5米采样管采样的汽车尾气检测数据为错误数据的事实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局于2024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具体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放弃陈述、申辩权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机动车检验检测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检验检测规程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并且数据存在错误的行为,构成《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所指的情形,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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