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size:11pt;font-family:宋体;margin-bottom:0pt;margin-top:3.8pt;margin-right:-2.5500pt;margin-left:0pt; text-indent:0pt; layout-grid-mode:char;word-break:break-all; text-autospace:ideograph-numeric;text-align:center; line-height:28pt;" align="center">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6号
当事人:湖南麦果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7AX80006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南区林家村二安置区九栋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皮*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37********
2023年12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草莓”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1月15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309082,显示“草莓”,经抽样检验,烯酰吗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mg/kg)为≦0.05,实测值0.6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该批次“草莓”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3日从安化县果乐汇水果店购进。购进数量:20斤,购进价格:18元/斤,购进金额:360元。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草莓”以22.98元/斤的平均价格销售完毕,销售金额459.61元,违法所得459.61元。
因本案标的物“草莓”检验项目烯酰吗啉严重超过标准限量数值,涉嫌犯罪,本局于2024年2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安化县公安局,公安局于2024年2月2日决定立案,2024年12月3日,公安局认定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此案移送至我局处理。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案件,并于2024年12月10日恢复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情况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检测人员证件复印件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测任务委托书》一份,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抽检资质以及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工作的事实;
3.本局于2024年1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0923569530172ZX)及回执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结〔2024〕10302号)及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三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编号:XBJ244309235695301722X)照片一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1781)照片一张,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以及本局依法送达抽样结果并告知相关权益的事实;
4.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发的编号为NO:FJ230908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草莓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安市监检询取通〔2024〕103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及本局于2024年1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进购截图一张,销售单据截图五张,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及当事人进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草莓)的具体事实;
6.本局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安市监检询取通〔2024〕1030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及对供货方安化县果乐汇水果店的询问笔录一份,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供货方的资质以及对湖南麦果农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
7.本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安化县公安局的事实;
8.安化县公安局制作的《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县公安局接案、立案、撤案到将案件移送至我局的事实经过。
本局已于2024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73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本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9.61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名称: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