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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105451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10-27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6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0-27     信息来源: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69

当事人: 安化县江南庶民千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K212

住所(住地)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

投资人**

**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1100

联系电话:187****3023

2025723日,本局当事人行检,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列药品超过有效期,具体情况为

1.“清热解毒口服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376,规格:10毫升/支,10/盒,产品批号:230710,生产日期2023.07.12,有效期至2025.06,数量有2盒。2.“康妇软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1186,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规格:10g/管,产品批号:230110045,生产日期:20230120日,有效期至2025/07/19,数量有5支。

3.“维A酸乳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8509,规格:15/,1/盒,产品批号:2304262,生产日期:23.04.26,有效期至:2025.03,数量有1支。

4.“六一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5020069,规格:9/袋,20/盒,产日期:2022/05/10,产品批号:220502,有效期至2024/05/09,其中1盒未拆封,1盒用6袋、剩余14袋。

5.“连花清瘟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063,规格:24粒装,产品批号:A2212124H,产期2022/12/18,有效期至2025/05,数量有1盒。

本局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清热解毒口服液”是从山东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购的,购价4.264/盒,销售价20/盒,共进购5盒,现剩余2盒;“康妇软膏”、“维A酸乳膏”是从常德市华斌医药有限公司进购的,“康妇软膏”进购价6.3/支,销售价20/支,共进购5支,剩余5支;“维A酸乳膏”进购价6.5/支,销售价20/支,共进购4支,剩余1支;“六一散”是从湖南千金大药房进购的,进购价12/盒,销售价14/盒,共进购2盒,20/盒,现剩余34袋;“连花清瘟胶囊”是从重庆央拓医药有限公司进购的,进购价8.9/,销售价20/盒,共进购10盒,现剩余1盒。

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库存货值金额为203.8元。

当事人于2025725日张贴了《召回公告》,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居民**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的**证复印件1份,证明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57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分别于2025725日、2025730日、20259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山东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山东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常德市华斌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华斌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2份,湖南千金大药房销售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重庆央拓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央拓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药品的购进情况。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案涉药品实施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的有关通知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清热解毒口服液”、“康妇软膏”、“维A酸乳膏”、“六一散”、“连花清瘟胶囊”,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本局已于202510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56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涉药品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清热解毒口服液”数量2盒、“康妇软膏”5支、“维A酸乳膏”1支、“六一散”34袋、“连花清瘟胶囊”1盒;

2.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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