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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33号
2024-03-21 16:10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33

当事人:湖南两系糯高梁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L3UNJ36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玉溪村吉祥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传忠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31031日,本局收到由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DBJ23430900569130607,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楚蛮黄精酒”(生产日期20221229)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要求》,标准指标52±1(产品明示52),实测值56.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10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申请复检。

20231114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3-03-W200173),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楚蛮黄精酒”(生产日期20221229)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781.2-2006《白酒质量要求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标准要求51.0-53.0,检验结果57.4,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202311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签字予以确认。

经查,“楚蛮黄精酒”是当事人于202212月份生产,数量30瓶。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100/瓶的价格售出4瓶用于抽样检验,其余26瓶免费赠送朋友,已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3000元,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三,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3103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2311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现场照片1张,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湘检A2023-03-W20017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20231228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询问通知书》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格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委托检验合同》各一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果,以及复检机构资质和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进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1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8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2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02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