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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50号
2024-03-28 11:39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安化县*******礼物运营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Y

  住所:湖南益阳市安化县*********步组

  法定代表人:丁****

  身份证件号码:4323*********912

  联系电话:13******000

  联系地址:长沙市岳麓区*************604房

  2023年10月25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籽花生”(购进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出具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023年11月22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 A2023-03-J363674),显示上述被抽样的小籽花生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22日,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任务,并于2023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07日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复检报告。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HN20231261565),显示上述小籽花生经复检: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5,实测值为0.62,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安化县*******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当事人实际是一体的,均为丁****注册成立,资金共用丁朋的银行账户。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籽花生是安化县*****特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供货商戴**领处购进,共购进300kg,购进价为24元/kg,购进金额共计7200元,再由合作社包装后送至当事人销售,销售价格为28元/kg。至本局调查时止,剩余127.32kg未销售,本局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可核实的库存金额为3564.96元。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了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籽花生的公告,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安化县*****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经营者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邓**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员工关系《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申辩陈述的事实,以及受托人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检人员资质2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四,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各1份,证明复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六,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其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产品销售单》《送货单》、供货商**纲领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本局向你店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以及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七,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其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本局对涉案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本局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八,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复检材料邮寄运单详情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你店申请复检以及该批次产品经复检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于2024年2月26日制作的对邓**霞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由当事人提供的《说明》1份、与供货商**纲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页、《整改报告》1份、《规章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于2024年2月29日制作的对戴**领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及销售情况等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0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46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籽花生”127.32kg;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