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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60号
2024-04-23 15:55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安市监罚〔2024〕60号

当事人:安化县富民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M7*****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乐高社区戴兴组

法定代表人:唐伟平

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05******

联系方式:1387432****

当事人住所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乐高社区戴兴组,经营范围:液化石油气的储存、销售。

2024年1月10日,本局接到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安建移函〔2024〕第(6)号),将安化县富民燃气有限公司存在充装报废钢瓶、无码钢瓶、无封口钢瓶等违法行为的按键线索移送至本局。当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待检区发现有1个已充装满的报废气瓶,瓶身铭牌上显示品牌“百福”,检验编号58417,检验日期为2020年10月,通过扫描该气瓶瓶身二维码,显示:气瓶条码3703007270,登记单位为安化县富民燃气有限公司,气瓶状态为报废(该气瓶应报废,请联系充装单位尽快回收),检验有效期至2022-04。该气瓶瓶身上喷印有2020年10月检字样,在出气口处加装有“富民燃气 合格”的封口。本局依法对涉案气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在涉案气瓶报废后,当事人充装人员李丽群于2023年9月与2024年1月仍对涉案气瓶进行了充装,充装时未扫描气瓶二维码对气瓶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对。

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开展了安全培训,并提供了《气瓶充装站安全培训记录》1份,积极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安建移函【2024】第(6)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刘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调查、提供资料、接受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本局2024年1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

证据,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设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的事实,以及本局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拍摄的气瓶二维码1张,提取的二维码信息截图5页、充装人员李丽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页、《劳动合同书》1份、《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2页,证明涉案气瓶的来源及自主产权,以及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

证据八,由当事人提供的《气瓶充装站安全培训记录》1份、《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8.4条第(5)项“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当事人所充装的上述气瓶不符合此规程要求。

本局于2024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56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充装的气瓶数量仅1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四十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1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