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 林罚决字[2024]第06002号
被处罚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住址:
被处罚单位名称: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5************** 法定代表人: 唐** 职务: ********
单位地址: 安化县奎溪镇***********
经查明,2023年12月28日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奎溪镇******组(小地名:“******”)的林地毁坏修建林道。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鉴定,毁坏林地面积2232平方米(折算亩面积3.35亩),地类全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毁坏范围具备林业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证据名称)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旁证询问笔录。
证 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及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证据名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证 明:当事人已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名称):鉴定结论书。
证 明:当事人擅自毁坏林地的面积、地类、森林类别、毁坏程度。
证据四:(证据名称)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
证 明: 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证据五:(证据名称)林地流转合同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
证 明: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权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当事人未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毁坏林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 《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1.5亩以上3.5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5亩以上5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恢复植被”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参照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
综上,本机关认为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 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限期于2025年4月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元整(¥:2460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 (账号: 943000010003068888 )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安化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桃江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5月6日
共三联 第一联 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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