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化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03 15:46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 浏览数:
AHDR-2022-01005
安政办发〔2022〕16号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化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局办、直属机构,有关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9日
安化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降低市场主体创业成本,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市监发〔202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适合开展集群注册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产业集聚区。 第六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和其它商务代理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集群市场主体可以委托托管机构为代理人,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对其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住所托管合同,明确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代理服务。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送达给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市场主体。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送达给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章 住所托管服务的申请 第七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一)从事企业代理服务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批准成立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园区孵化器或者创客空间、创新工场、创业咖啡等新型孵化机构; (三)在本县注册的集群注册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八条 开展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违法行为记录;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足以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工作条件; (五)没有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九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应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商务秘书服务或创业空间服务”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负责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定期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沟通;负责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商务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报表。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在租赁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变更之后配合托管机构办理住所变更。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可以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市场主体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旅行社、网吧、娱乐服务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物品、烟花炮竹等行业的市场主体; (三)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的市场主体; (四)其他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下列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在互联网上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 (二)在互联网上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家庭服务、搬家运输等专业服务的; (三)提供网上视频服务的。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的义务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监督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市场主体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它应当办理的许可。托管机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违法违规的,应当协助监督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情况,不得阻碍执法。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为集群市场主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市场主体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联络员、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联系电话及与集群市场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和其他经营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设本机构的门户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集群市场主体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应当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在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集群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信息,并配合监督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遵守本办法规定及履行托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托管义务的,监督检查部门可视情形限制、暂停、取消其托管服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集群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对违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集群注册行业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及集群市场主体托管业务规程,促进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政务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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